榆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榆林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开始日期:2022-11-07 截止日期:2022-12-09 状态: 已截止

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榆林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榆林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2年12月9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感谢您对我市地方立法工作的支持!

联系人:靳雨辰

电话(传真):0912-386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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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榆林市高新区榆溪大道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719000

榆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11月7日

榆林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停车场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停车行为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治理,合理满足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设置、使用和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停车场的概念】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基本原则】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合理供给、规范管理、安全便民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协作共治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工作的领导,保障资金投入,制定相关政策,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停车场规划建设、停车管理工作,解决机动车停车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停车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车自治和住宅区停车资源管理与利用工作。

第六条【部门责任】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和道沿石以下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等工作;负责停车场设置的交通影响评价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公共停车场和道沿石以上停车泊位的备案审批、日常监管工作。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许可和停车用地保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停车收费政策制定及停车收费审批备案管理工作。

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民防空、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智能化建设】本市有序推进机动车停车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促进停车与互联网融合应用,提高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科技化水平。

第八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倡导公交先行、绿色出行理念,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

第九条【劝阻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占用公共停车位、停车场运营公示信息不符等行为进行劝阻、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停车规划】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统筹地上地下资源,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用地保障】市、县(市、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将土地供应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保障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停车场配建】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设置及交通设计技术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位和显著标志,配建或预留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安装条件。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停车设施拓展】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其他组织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停车场。

鼓励利用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十四条【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建设】鼓励老旧小区和有条件的单位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应当遵守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五条【临时停车场】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红线外与建筑外缘之间的停车场】城市道路红线外与建筑外缘之间的公共空间具备停车条件的,可以依法施划停车位。

第十七条【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组织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布局应当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并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应当保证人行道、绿道的宽度,不得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限时道路停车泊位】住宅小区内部和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选择具备条件的道路允许居民在夜间、节假日等基本停车需求较大的时段限时免费停车。

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规停车处理方式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情形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

(二)双向通行宽度不足9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8米的城市车行道路;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大型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周围疏散通道;

(四)建筑物出入口附近、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15米范围内;

(五)路外公共停车场周围200米至300米范围内;

(六)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两侧各50米范围内;

(七)道路施工地段及各类地下管线井盖周边1.5米范围内;

(八)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2.5米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禁止设置地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道路停车泊位调整】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所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

(三)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

(四)道路停车泊位所在区域被法律、法规、规章列入禁止设置停车泊位区域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停车功能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减少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数量,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交通设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加强对规划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对挪作他用的停车场限期进行恢复,保障停车功能。

第三章停车场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经营服务主体】政府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经营服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主经营服务和管理,也可委托经营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备案及收费审批】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在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在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进行收费审批。

第二十五条【停车经营服务单位规定】停车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开放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费方式、免费时段和举报电话等要素;

(二)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和完备的照明、消防、监控等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

(四)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规范设置停车标志、标线,并保持标志、标线清晰、完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智慧停车】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建立、完善统一的智慧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实时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向社会提供停车指引服务。

已实行智能化、信息化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位),其泊位使用信息可以接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方便系统发布停车信息。

第二十七条【停车服务收费】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中心区高于外围,道路高于非道路、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等原则,由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定期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的收费标准进行评估和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根据市场情况,依法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并在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进行收费备案。

提倡市政公园等配建的公益性停车场在特定时段实行低收费或者免费。

第二十八条【错时有偿共享停车】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率先错时有偿共享停车场。

住宅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停车行为管理

第二十九条【规范停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规范停车,自觉维护良好的停车秩序。

第三十条【禁止停车路段】下列路段不得停车: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使用上述设施的除外);

(四)单位或者居住区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停车行为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并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或者盲道;

(五)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六)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七)不得违法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行为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停车时段要求,不得逆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禁止在人行道上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停车。

第三十三条【临时停车行为规范】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道路停放、临时停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五条【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以及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由消防救援机构对单位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及改变停车场用途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未按规定最低数量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责令其补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用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规收费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其他法律责任】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