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榆阳区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及常态化救助帮扶办法的通知

图解 | 榆阳区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及常态化救助帮扶办法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阳区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及常态化救助帮扶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3日    

榆阳区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及常态化救助帮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和常态化救助帮扶工作,进一步应用全国低保制度城乡统筹发展试点经验和低收入人口分层分类救助帮扶体系探索实践优秀案例成果,不断推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的有效衔接,根据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等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人口是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支出型困难家庭成员等社会救助对象和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对象的统称,根据救助帮扶工作需要和相关法规政策规定,还可增加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条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和常态化救助帮扶坚持下列原则:

(一)保障生存权益,尊重发展权利;

(二)城乡统筹融合,规则程序统一;

(三)分层确认对象,分类救助帮扶;

(四)巩固脱贫成果,助力乡村振兴;

(五)切实去冗减负,鼓励尽责担当。

第四条本办法对家庭关系和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人(下简称法定义务人)履行义务能力的定义评估,以及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核算认定结果,仅作为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的依据,不对事实上的家庭关系、法定义务履行能力和经济状况有解释、约束和规范的作用。

第二章 基本概念定义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重度残疾人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残疾人和三级智力、三级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指因罹患疾病丧失劳动就业能力,不能取得工资性、经营性收入的成年人和卫生健康等部门规定范围内的儿童重大疾病患者。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长期失联人员指失去联系一年以上(含一年),暂时无法通过法定程序宣告失踪或死亡,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下简称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简称村居委会)和熟悉情况的村居民代表联合证明,事实上无法履行法定义务的人员,不包括未失去联系但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人员。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无劳动能力指不能通过自身就业劳动取得工资性和经营性收入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生活自理能力按照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评估,其中6项均能完成者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1-3项不能完成者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4-6项不能完成者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指按下列规定提出低收入人口确认申请的家庭成员:

(一)夫妻双方与未成年子女或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未婚子女应当共同申请;

(二)具备劳动就业条件和能力的成年未婚子女,可以不随父母共同申请,按法定义务人评估核算履行义务能力;

(三)自身没有工资性、经营性、财产性和其他转移性收入,不能独立生活,完全依靠法定义务人抚养的单身成年重度残疾人,可以单独申请;

(四)夫妻双方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等近亲属,由其承担唯一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可以共同申请;

(五)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单独申请;

(六)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被宣告失踪或长期失联人员不能共同和单独申请;

(七)申请人的确定不受户口形式、户籍范围和是否实际在同一住所共同居住生活限制。

第十条本办法只评估核算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人履行基本生活费用给付义务的能力,不涉及承担住房、医疗等其他费用和监护、照料等其他职责的法定义务,法定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没有能力履行基本生活费用给付义务:

(一)特困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

(三)被宣告失踪、在监狱服刑或长期失联人员。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经济状况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收入和财产。

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经营性、财产性和转移性等各类收入;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动产和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不动产。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核对,指各级民政部门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依法依规查询和反馈申请人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信息核对只客观反映已经与民政部门建立数据交换协作机制的相关部门业务数据在某个时点的查询结果,不代表授权查询家庭的完整经济状况,不体现查询时点前后的数据变化,仅作为调查核实的线索和审核确认的参考。

第三章 经济状况核算规则

第十三条工资性净收入按下列方式核算:

(一)对稳定就业人员的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在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后,通过自主申报、信息核对和调查核实等方式据实计算;

(二)对没有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自主申报、常见务工职业统计调查收入参照值和最低工资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合理推定计算。

第十四条经营性净收入按下列方式核算:

(一)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在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通过自主申报、信息核对和调查核实的方式据实计算;

(二)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活动,在扣除生产成本后的净收入,按照核定的单位净收益参照值和实际拥有数量合理推定计算。

第十五条财产性净收入按下列方式核算:

(一)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通过自主申报、信息核对和调查核实的方式据实计算;

(二)出让、出租房产、车辆、机械等大宗财产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等获得的扣除相关费用的净收入,有合同、协议等书面约定的,按照约定金额据实计算。没有书面约定的,按照自主申报并参照同地域、同规格、同类型财产出让、出租和转租的平均成交价格的方式合理推定计算。

第十六条转移性净收入按下列方式核算:

(一)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给予的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等扣除应缴税款和相关费用后的转移支付,通过自主申报、信息核对和调查核实的方式据实计算;

(二)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裁决和判决明确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和扶养费用,按照确定金额据实计算;

(三)申请人经前述各类收入核算后的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应当对核算过程中没有包括在内的其他具备履行基本生活费用给付能力的法定义务人,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减去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的一定比例,计算应当给付的基本生活费用,同一义务人对同一申请人的计算上限不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对法定义务人可以进行必要的信息核对以评估其经济状况和履行基本生活费用给付义务的能力。

第十七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二)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困难大学生助学金、残疾人两项补贴等;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其他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八条本章规定的各类收入应当汇总后按月人均方式得出核算结果,作为审核确认申请人平均月收入能力的依据,不代表申请人当前的实际月收入水平。

各类收入合理推定计算参照值、相关比例等,由区民政局参考统计、农业农村等部门数据并结合社会经验值调查结果,确定、公布和定期调整。

第十九条申请人的家庭财产状况通过自主申报、信息核对和调查核实的方式据实核算。

第四章 经济状况确认条件

第二十条申请人的家庭财产状况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均金融资产总额(含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互联网金融等)低于上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不拥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3级别以上的机动车辆和大型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农业机械。重度残疾人代步、重病患者往返治疗或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的前述车辆机械,且折旧价值不超过上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两倍的可以视情豁免。

(三)不拥有唯一住房以外的其他商品房,包括城镇范围内的自购小产权房,不包括实际不能取得出租收益的低价值农村自建房和非自购的村集体分配房,以及通过脱贫攻坚、乡村振兴等相关政策帮助新建、改建的农村范围内多余住房。老城区同一家庭的多套小面积住房可以视情豁免,具体面积标准参照住建部门住房困难家庭相关规定。

由区民政局根据上级政策变化和工作需要,增加、调整财产条件以及豁免情形。

第二十一条财产状况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人,按照下列核算后的人均收入分层次予以确认:

(一)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其中本人无劳动能力且所有法定义务人均没有能力履行基本生活费用给付义务的,可确认为特困人员;

(二)收入等于或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不足1.5倍的,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

(三)收入等于或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但不足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产生刚性支出,扣减有效刚性支出后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其余确认为支出型困难家庭成员;

(四)收入超过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产生刚性支出,扣减有效刚性支出后低于上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确认为支出型困难家庭成员:

(五)经济状况暂不符合各类低收入人口确认条件的申请人和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对象,可纳入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范围,待后续财产、收入和支出状况发生变化时,再按规定条件进行确认:

(六)已经纳入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困境儿童保障范围的不再确认为特困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有效刚性支出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前一年内的医疗、教育、康复等实际负担票据和其他因灾害、意外等突发事件造成的重大支出相关证明进行累计判断。

第五章 申请审核确认程序

第二十三条任何居民都可通过互联网或设立在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特定场所的自助设备,对经济状况是否符合低收入人口确认条件进行自我评估,也可通过纸质问卷在经办人员帮助下进行线下评估。评估结束后可根据评估建议决定是否提出低收入人口确认申请,并获知提出申请的方式、需要申报的个人信息、经济状况,以及具体的受理机构。

自主评估仅用于不熟悉确认条件时的快速判断,不作为申请审核确认程序的必须环节。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受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低收入人口确认申请不区分户籍范围和具体诉求,均应向长期居住地的乡镇、街道提出。在户籍地没有涉农资产和收益的,在现住址居住满半年即可认为长期居住;在户籍地有涉农资产和收益的,应当完全脱离户籍地农业生产生活一年以上,并在现住址居住满半年以上可视为长期居住;未达到前述条件的流动居住人口,均视户籍地为长期居住地。长期居住在交界地带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明确受理乡镇、街道的,由区民政局指定。

(二)申请人可在受理现场或通过互联网申报经济状况和法定义务人相关信息。申报可采取逐项问答告知的交互形式进行,不要求以书面文字形式阐述和形容困难情形,不记录与审核确认无关的隐私信息。自行申报有困难的可在经办人员、村居委会干部或亲友邻居等第三方帮助下完成。

(三)申请人应当签署失信风险告知和诚信承诺,并完成信息核对授权,方可正式受理,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其监护人代为签署和授权。正式受理时可以约定确认结果的优先告知方式,受理过程中能够现场与原件核对的相关证件证明不必留存复印件,能够通过联网获取的信息可不做采集,需要采集的相关证件资料电子版与纸质版等效,确需留存纸质资料的应当由受理机构自行复制。

(四)通过日常巡查和监测预警等方式主动发现的相关线索,经基层经办人员通知提醒后按照前述方式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调查审核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受理申请的居住地乡镇、街道需要对申请人的户籍地、就业地及其法定义务人的居住地、户籍地和就业地进行协同调查核实的(下简称协查地),可以通过业务系统或区级民政部门向相关乡镇、街道分解发送协查任务并约定反馈期限,同时提交启动信息核对程序。

(二)居住地和协查地乡镇、街道可以通过实地走访调查、信函索证或互联网推送求证等方式对申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需要到相关单位或住户家中走访调查的,应当不少于2人同行,出示工作证件或介绍信表明身份来意,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应当履行的配合义务以及需要承担的失信风险,调查过程需要录音录像的应当提前告知并征得同意,需要作为审核确认依据的调查结果应当由配合调查的单位和个人通过生物识别或签名签章等方式进行确认。

(三)区民政局所属信息核对机构只向居住地和协查地乡镇、街道反馈信息核对过程中发现的异常线索和与审核确认直接相关的必要信息,不必出具完整的核对报告。申请人对信息核对反馈有异议的,可以向区级信息核对机构申请查阅异议涉及的数据来源和具体内容。

(四)居住地乡镇、街道根据调查、协查结果和信息核对反馈对申请家庭做出审核意见,协查地乡镇、街道对协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审核意见应当在居住地村居委会公示7天,人户分离且有涉农资产和收益的还应在户籍地村居委会进行同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五)对审核意见公示过程中出现的异议,由异议涉及的居住地或协查地乡镇、街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或开展民主评议。对重新调查核实或民主评议后再次公示的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区民政局做出政策解释。

第二十六条做出确认结果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居住地乡镇、街道可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直接予以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书面报区民政局备案;被暂停履行确认职责的乡镇、街道,应当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上报区民政局进行确认。

(二)居住地乡镇、街道应当按照受理时约定的优先告知方式向申请人通知确认结果,申请人可以向居住地乡镇、街道索取或通过互联网和自助设备自行打印书面通知。

(三)确认结果应当根据申请人的收入来源稳定程度、劳动能力和条件变化等因素明确有效期限,有效期限一般为半年至一年,遇到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可适当顺延。居住地乡镇、街道应至少提前一个月通过约定方式提醒申请人到期时间,如需继续申请,应当再次申报经济状况,重新履行审核确认程序。不再提出申请的,确认结果到期后自动失效。

(四)因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的失信行为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审核确认工作无法进行的,可在书面告知申请人后终止审核确认程序,不必做出确认结果。

第二十七条低收入人口确认申请从正式受理到完成确认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45个工作日,不包括因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顺延的时间。

第六章 常态化救助帮扶

第二十八条对下列低收入人口给予基本生活救助:

(一)特困人员按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发放生活补助;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按照核定后的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生活补助,并对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增发分类施保金;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发放生活补助;

(四)基本生活救助金由履行确认职责的乡镇、街道或区民政局按月核算并通知财政部门和代发金融机构及时兑付。

第二十九条对下列低收入人口提供照料护理服务:

(一)特困人员应当由所在乡镇、街道指定照料护理人,签订照料护理服务协议,监督协议履行情况并按被照料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分档考核发放照料护理补贴,也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照料护理;

(二)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自理能力、健康状况和精神状态适合集体生活的,可以申请在区中心敬老院等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集中养护;

(三)部分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因精神或智力残疾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曾患乙类传染病或仍是病原携带者容易引起周边人群敏感等特殊情形的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在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不具备相应的医疗康复护理条件时,可以委托第三方医养结合照料护理机构进行集中养护;

(四)上述各类低收入人口在集中养护期间,基本生活救助金和照料护理补贴不再发放,由区民政局按基本生活和照料护理打包后的统筹标准定期向集中养护机构核算拨付。

第三十条对低收入人口的住房、教育、医疗、就业等求助申请和产业发展需求,由乡镇、街道统一受理并转介至相应的专项救助和乡村振兴产业帮扶政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分层分类给予救助帮扶:

(一)救助帮扶政策标准需要区分对象层次或救助帮扶资源有限需要等待轮候的,应当按照特困人员优于等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优于等于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优于等于支出型困难家庭成员的原则予以实施;

(二)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困境儿童参照特困人员的标准与优先级执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的标准与优先级执行;

(三)救助帮扶政策按家庭实施且同一实体家庭内有多个不同层次的低收入人口的,应当按照救助帮扶标准和实施优先级最高的执行;

(四)救助帮扶政策在实施形式和标准上仍有城乡差异的,应当按照经过低收入人口确认的长期居住地实施,不再以户籍范围区分城乡;

(五)区民政局应当与各救助帮扶政策主管部门通过数据共享比对的方式主动发现救助线索,并汇总低收入人口的各类救助帮扶实施结果,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低收入人口经基本生活救助或各类专项救助和产业帮扶后,生活仍然存在较大困难或有致贫返贫风险的,由乡镇、街道按照下列原则给予临时救助:

(一)不再重复进行经济状况认定,直接根据遭遇的急难情形或必需支出合理确定救助金额,同等情况下的救助水平和优先顺序可以参照本办法前条规定执行;

(二)救助金额在乡镇、街道权限内的直接实施,需要超过乡镇、街道权限的应当将相关资料和救助建议书面报区民政局批准,情况紧急的经区民政局同意后可以先救助再报备;

(三)在突发公共事件中遭遇困境或较长时间封闭管理期间,可以不经申请直接给予必要的物质或资金救助;

(四)对心理干预、临时照料、关爱抚慰、社会融入、能力提升等服务需求,应当及时转介至有资质的相应机构并对相关费用视情给予救助。

第三十二条区民政局负责会同区财政局、区发改和科技局、区统计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市政府授权和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市场价格变化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定期测算调整各类基本生活救助标准和照料护理服务标准。

区民政局负责会同区财政局制定第三方医养结合照料护理机构以奖代补的具体办法,并加强监管考核以巩固提升集中养护服务水平,奖补资金由区本级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鼓励各类社会组织、慈善机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低收入人口提供相应的志愿公益服务、资金物资捐助、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岗位安置等关爱帮扶服务,并对涌现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奖惩激励

第三十四条审核确认经办人员与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单独进行备案登记,并在经办过程中回避。

经办人员包括居住地和协查地的乡镇、街道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乡镇、街道派驻村居委会工作人员,乡镇、街道分管和主要负责人,村级社会救助协理员、村居委会干部,区级民政部门社会救助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本人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十五条乡镇、街道可以组织辖区内的村居委会协助配合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收入核算、民主评议、末端公示、动态管理等各个环节的相关工作,但不得将任何环节的工作职责委托给村居委会单独执行,不能以村居委会集体研究决定或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方式推卸、代替调查审核确认职责。

第三十六条 区民政局可以对乡镇、街道上报备案的经办人员近亲属和审核确认结果进行随机抽查,对不规范履行审核确认职责的行为和不正确的审核确认结果要求乡镇、街道予以改正和纠正,对已经造成不良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乡镇、街道要求限期整改,整改期间该乡镇、街道的确认职责可暂由区民政局履行。

第三十七条对符合下列情形的申请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和优待鼓励措施:

(一)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期间,进行现场受理和走访调查核实容易增加风险的,可以在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申报经济状况、签署失信风险告知和诚信承诺并完成信息核对授权后,直接采信申报内容作出确认结果,待风险防控解除后再做补充调查核实;

(二)申请人连续两个审核确认周期内均能如实主动申报且没有出现失信行为,生活状况长期比较稳定的,可以在第三次申请阶段直接采信申报内容作出确认结果;

(三)各类专项救助和乡村振兴产业帮扶政策主管部门在实施救助帮扶政策时,对诚实守信的低收入人口应当优先安排,并在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适当倾斜;

(四)乡镇、街道对诚实守信的低收入人口提出的紧迫性临时救助申请,可以适用先行救助原则;

(五)乡镇、街道在开展各类走访慰问活动或分配相关慈善公益物资时,应当优先安排诚实守信的低收入人口;

(六)对经济状况好转不再符合原确认条件的诚实守信的低收入人口,可以按照原标准和有效期限延长救助帮扶政策进行渐退帮扶;

(七)其他应当优待鼓励的诚实守信行为。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失信行为:

(一)虚报、隐瞒家庭真实经济状况、家庭成员健康状况和法定义务人履行义务能力的;

(二)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和票据的;

(三)使用虚假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

(四)隐匿、转移或委托他人代持家庭财产的;

(五)申报长期居住地址与实际住所不一致,误导和欺骗经办人员的;

(六)用贿赂、胁迫、殴打、辱骂等不正当方式影响和干扰经办人员或其他配合调查、参与评议相关人员的;

(七)在低收入人口确认有效期内家庭成员和重要经济状况变化后,未按规定主动向居住地乡镇、街道报告,在下次申请时仍未如实申报的;

(八)其他严重影响和干扰审核确认工作和日常管理秩序的行为。

配合调查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或其法定义务人出具虚假证明的,也可视为失信行为。

乡镇、街道可以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暂停受理有失信行为的个人提出的低收入人口确认申请,确有生活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

乡镇、街道可以将有确切依据的个人和单位的严重失信行为报送区民政局,按规定记入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个人和单位信用档案,进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九条下列情形可以对经办人员适用尽职免责:

(一)非主观故意形成的信息录入和表格资料档案等填写收集错漏,经发现提醒后及时纠正,未影响审核确认或救助帮扶政策实施结果的;

(二)已经按规定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其他非本人负责的相关环节出错或因申请人的失信行为,导致审核确认结果或救助帮扶实施错误的;

(三)协查地经办人员未按规定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居住地经办人员做出错误确认结果的;

(四)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确认后,在后续调查核实中发现因申请人的失信行为造成确认结果错误的;

(五)对本办法和相关法规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本着群众利益优先的原则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决定,在后续检查审计工作中被认为适用政策错误的;

(六)低收入人口在确认有效期内家庭成员和重要经济状况变化后未按规定主动申报,没有发现和调整的;

(七)低收入人口在确认有效期内因经济状况变化导致确认身份调整或不再符合确认条件,已经获得的周期性救助帮扶政策无法调整撤销,仍按原标准实施完毕的;

(八)其他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

第四十条经办人员应当对下列不当行为承担责任:

(一)达到受理条件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的;

(二)故意违反近亲属备案登记和回避规定的;

(三)帮助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相关证明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完成或超过规定时限完成应当履行的经办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审核确认程序的;

(六)侮辱申请人或泄露其隐私的;

(七)接受请托故意或授意做出错误确认结果的;

(八)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不作为和乱作为行为。

第四十一条区民政局和乡镇、街道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发现经办人员涉嫌违纪违规的相关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对区民政局和乡镇、街道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暂适用于居住在榆阳区范围内的榆阳区户籍家庭,包括家庭中的部分区外户籍成员或在区外居住的成员。

区民政局可根据上级相关法规政策规定,适时调整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