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榆林市榆阳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镇)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榆阳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政府

2016年6月6日

榆林市榆阳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

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陕政发〔2015〕46号)、《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68号)、《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榆阳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榆政发〔2016〕8号)等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榆林市榆阳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1、适用于本《办法》的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实施意见》(陕发〔2014〕4号)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对于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2、适用于本《办法》的参保工作人员范围,要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和人事管理规定予以确定。编制外人员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于编制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体系。

3、适用于本《办法》的机关事业单位中的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按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中、省、市的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坚持以“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建立省级基金调剂制度,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区政府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和支付负责。全省制定和执行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计算口径,统一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统一统筹项目和标准以及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和管理制度,统一建设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省级集中管理数据资源。

第六条 按照中、省、市部署,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变动等情况,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第七条 适用于本《办法》的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即:本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下同)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费。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基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依法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批准退休,由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对应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核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按照中、省、市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缓退休的工作人员,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以其实际的缴费情况计发养老金,其中,经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应当继续参保缴费,直至延缓退休期满。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由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征收。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8%,由单位代扣代缴。个人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中、省、市的规定和我区实际,个人缴费基数,暂按以下办法确定:

1、机关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和我省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和全省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等。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中、省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津贴等国家和我省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等。

第十一条 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省、市规定,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是个人退休时计发养老待遇的依据。我区统一建立个人账户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在此之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从参加工作之日起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三章 基本养老金计发

第十二条 适用于本《办法》的参保机关事业单位中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已退休人员(以下简称“老人”),其养老待遇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由相应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统筹发放,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未纳入统筹部分继续按原渠道支付。

第十三条 适用于本《办法》的参保工作人员,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参加工作、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以下简称“中人”),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按照全省统一规定,“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新办法计发待遇(含职业年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退休的人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退休的人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20%,以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退休的人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即2024年10月1日及以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1、“中人”老办法待遇计发

N

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A×M+B+C)×Π(1+Gn-1)。

n=2015

A: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

B: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工资所对应职务职级技术等级(岗位)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

C:按照陕人社发〔2015〕37号文件规定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

M: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对应的老办法计发比例;

Gn-1:参考第n-1年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等因素确定的工资增长率,n∈〔2015,N〕,且G2014=0;

N: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年度,N∈〔2015,2024〕。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为2015年。

2、“中人”新办法待遇计发

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待遇。其中,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1%。其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

省统一测算形成与机关事业单位职务职级技术等级(岗位)和工作年限等相对应的视同缴费指数表,工作人员退休时,根据本人退休时工资所对应职务职级技术等级(岗位)和工作年限等来确定本人具体的视同缴费指数(详见陕人发[2015]70号)。

实际平均缴费指数=(Xn/Cn-1+Xn-1/Cn-2+……+X2016/C2015+X2015/C2014+X2014/C2013)/N实缴

Xn、Xn-1、…X2014为参保人员退休当年至2014年相应年度本人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Cn-1、Cn-2、…C2013为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至2013年相应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实缴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1.4%。

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计发月数由国家统一规定,详见下表)。

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计发

月数

233

230 

226

223 

220 

216 

212 

208 

204 

199 

195 

190 

185 

180 

175 

170 

退休

年龄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计发月数

164 

158 

152 

145 

139 

132 

125 

117 

109 

101 

93 

84 

75 

65 

56 


退休年龄按整年计算后有余数时,按满1年确定对应的计发月数;退休(职)年龄不满40岁的,按40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退休年龄超过70岁的,按70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

职业年金计发,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及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适用于本《办法》的参保机关事业单位中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以下简称“新人”),退休后按月发给养老待遇。退休后的养老待遇由基本养老金和职业年金组成。

退休待遇计发标准=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其中,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基础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工作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1%;

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同“中人”);

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与中人实际缴费工资指数计算相同;

职业年金计发与“中人”职业年金计发相同。

第十五条 适用于本《办法》的参保工作人员,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令第13号)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适用于本《办法》的参保工作人员中,改革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对于改革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本人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并支付给本人,资金从原渠道列支。退休补贴标准根据平衡衔接的原则予以确定。符合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改革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予以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他情形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按有关规定执行。在本人退休时,根据其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及对应的视同缴费指数等因素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四章 养老保险转移接续

第十八条 2014年10月1日至我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实施期间,工作人员经组织批准调动工作且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由调入单位办理其参保接续手续并补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含利息); 经组织批准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到企业工作或辞退、辞职、开除的,由原单位办理其参保手续并补缴期间相应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后,按有关规定转续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适用于本《办法》的参保工作人员在全省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工作人员跨省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五章 养老保险经办管理

第二十条 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加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适当充实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设施,确实做到“社保机构、工作人员、办公场所、工作经费”四落实。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同时受托管理职业年金。

第二十二条 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金征收、关系转续、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并按照全省统一制定的业务经办流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建设好、利用好全省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和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适用于本《办法》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同时,区财政应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力度,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并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社会管理服务水平,普遍发放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实现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加强街道、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适用于本《办法》的机关事业单位中离休人员仍按中、省、市统一规定,由财政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